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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要素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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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要素的思考
   
对刑事案件庭审程序要素的思考
                 东方法眼       吴秀荣 
  内容提要:规范合理的庭审程序运行机制,对于保证庭审的公正、有序和高效运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庭审程序要素的内涵相当丰富,它既涵盖着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又包括具体的庭审活动的操作过程。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刑事诉讼庭审活动相对简单,而与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相比,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弱化了公诉案件的程序性审查和准备活动。因此合理地分配控辩审三方对庭审程序要素的操作将是刑事庭审活动的节点。

  公平、有序和效率是刑事程序设计的中心议题,庭审又是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和裁判纠纷的具体途径。刑事庭审程序包括庭前审查准备程序和庭审具体操作程序两大部分。在正式开庭之前,案件要经过一个具体的功能分流和旨在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的预备审查阶段。这个部分通常由公诉审查和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关联性环节组成。在案件正式起诉后,围绕法院的庭审活动,应当对庭审的价值功能、制度的设计、节点的把握和庭审方式择取等诸要素进行规范和完善,本文重点对与庭审活动相关联的程序性要素进行研究。

  一、对现有刑事庭审程序状况的评析

  在79年刑事诉讼法基础上,96年后新修定的刑事诉讼法为了克服长期以来的先定后审和庭审形式化的弊端,除了在立法技术上加以完善外,改公诉案件实体性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并摒弃了法官庭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的权限,从而从程序上保障了公诉案件移送、审判。但就目前情况看,刑事庭审程序还存在以下缺点,一是程序性审查形式简单粗陋,二是功能单一弱化。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庭审审查和准备工作不充分,没有把庭审活动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展示证据和认定证据并籍以裁决的有效平台。

  1、庭前审查的准备工作功能弱化

  关于审判程序纠错功能的启动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历来十分重视案件在庭审前进行程序审查工作。在英国移送程序中,一般公诉案件经治安法院审查后,可作出撤销案件或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在美国,犯罪嫌疑或被告人可对指控缺陷、对检察官和大陪审团起诉书的缺陷提出异议,而法院对此必须作出先行裁定。与外国纠错功能设置相比较,目前,我国法律在此方面明显不足。(1)启动纠错程序主体单一。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若干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现阶段在我国,纠错程序的启动只有法院依职权行使,被告人无权对控方指控缺陷提出异议,致使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2)纠错方式范围狭窄。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和程序性审查,且只对公诉案件而宜,这样的结果往往导致指控证据不足的案件也应运程序的要求而堂而皇之地进入法院审判程序。(3)审查后处理方式单一。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查后对符合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开庭,而对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的处理,往往通过法院、检察院内部协调机制消化处理,既不合乎法定程序,又忽视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证据链接因素及排除功能。对于证据的收集、保全、展示、检验等功能的体现,目前仍存在很大缺失。(1)证据收集保全。在英美法学国家,证据的提供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法官严守中立。为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势力对比,法律在程序上设置了保障措施。如一旦无法确定在开庭时对所有证据均能提供给法庭的前提下,当事人(控辩双方)可申请法庭提前调查取证并予以保全。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无此项明确规定。(2)关于证据展示。我国现行刑诉法只规定控方可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这样就产生下列问题:一是“主要证据”范畴弹性过大,外延不周密,致使控方将较多的证据不随卷移交,使辩方因无法超前获知证据全部信息而从开始就处于劣势阶段。二是移送证据证明效用不规范。检察院机关移送的是关于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控方往往隐匿不随卷移送。三是证据展示形式不规范。对于证据的展示,检方往往回避被告及其辩护人,对有瑕疵的或不充分的证据,控方往往建立在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先入为主地与法庭沟通,并籍此达到所谓的完善。

  在对证据功能排除上,现行刑诉法没有确定非法证据庭前排除异议和裁决程序,而对此功能全部集中到庭审活动中,因而导致以下实践问题。(1)把大量的证据工作排列在庭审中,这样不得不使控方或法庭为了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而使庭审过程过于繁琐冗长,降低司法效率。(2)对于庭审中出现的是是而非的证据如何采用,由于控辩双方势力的不对称往往导致法官轻易采信控方的所谓强势证据,致使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认陷入先入为主。

  关于案件提前处理分流的功能。由于程序设置上的缺陷,对案件所进行的庭前审查后,处理结果单一,分流途径管道不泛。就目前现有程序而言,对公诉案件的分流审查起诉仅限于简易程序,而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其决定权始终掌控在控方和法院,当事人无权主动要求对自己的案件适用简易案件,这样结果往往产生:(1)当事人应得到的权利未被尊重和保护;(2)过多地浪费司法诉讼资源;(3)对于能够达到控辩交易的案件因忽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而达不到和谐的社会效果。

  2、庭审审理活动功能弱化

  关于庭审程序的程式问题。就庭审程式而言,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出划分。按是否公开审理,可分为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按庭审模式主体角色及其作用可分为纠问式和控辩式庭审。从两大法系的比较中寻求最佳的庭审程式,是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庭审方式改革和完善苦苦追求的目标,然而由于立法技术和法律体制的或缺,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庭审程式还相当不完善,具体操作程序集抄袭和创新不足于一身,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庭审方式格式化、简单化。规范有效的庭审过程应当是因案而异。由于案件的性质和复杂性不同,因而庭审方式的配置也不能千篇一律。如果为形式而形式,那么整个庭审活动就丧失的实际存在的意义和必要。观见现有刑事诉讼程序,庭审大多基于程式化的顺序展开,法官事前对案件的审理或可能出现的问题缺乏预见性,尤其是对控辩双方突然提出的证据性问题在一时无法判明确信的情况下就显得仓促无措。

  其次,控辩与纠问方式混同。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证据的搜集原则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法官不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这样的庭审展示模式的优点在于强化庭审活动的功能作用,一切据此定案的证据必须在庭审中加以展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最终确认。而大陆法系则大多数采取的纠问式庭审方式,其缺点在于法官直接介入证据的调取和判断,过多干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最终往往导致对证据的采信的误判。

  再次,庭审环节尺度把握不当。由于缺乏庭前审查程序和充分有效的准备工作,导致司法实务中或因严格遵循既定庭审程序而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和审判过分迟延,或因为规避法律而采取各种变通措施,致使庭审整个运作过程脱节。刑诉法对庭审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所作的粗略的规定,不能弥补因庭审过程复杂多变的情势的需要而导致的环节缺乏。比如,在庭审过程中,往往出现案件进入辩论阶段后,控辩双方突然提出某些关键的证据和事实,致使证据审查判断和事实认定又回归于法庭调查,从而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乃至最后陈述过程反复进行。

  以上各种征象表明:刑事庭审程序是一个彼此相关又各具特征的整体系统,缺乏庭前审查和准备工作势必产生刑事庭审活动的无序进行,而庭审方式、庭审程序制度在环节设计上的缺失,证据展示、认证、质证体系的不完备,则是庭审功能差强人意的直接结果。

  二、完善我国刑事庭审程序的构想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着重庭审审理阶段的研究。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典也是围绕庭审审理方式的改革和完善。但考虑刑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结合,这两者前后相继又彼此独立。不能把侦查、起诉活动与审判活动彼此分割,应当明确庭前审查活动与正式庭审活动只是时序上先后的缘故,庭前审查程序服务于审判活动,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又反映出庭前审查活动的效果。因此在设计庭审制度和程序安排上要从两个方面出发:规制权力以保证庭审活动和过程规范合法地运行;二是从保障权利出发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

  (一)完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

  鉴于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在制度设计的缺失,因此应当建置相对集中的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统一解决庭前审查与庭审活动关系的诸多问题。庭前审查涵盖法官审查和控、辩、裁两大部分,因此在检察机关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起对应的由法官专门负责的审查机制,履行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其他关于权利义务的告知事项,并在拟定的期限内制定庭审预审方案,召开由控、辩、审三方参加的庭审会议,集中解决三方在庭审中涉及到相关问题。

  1、解决案件是否受理和管辖权问题。对属于法院刑事管辖和受移送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收案件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以及以什么方式开庭审理。

  2、对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并就举证责任进行分配。

  3、整理并明确案件适用的程序以及案件分流问题。

  4、对据以定案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尤是对证据的展示、交换和合法性上进行权衡审查。

  基于以上思路,笔者认为,在庭前审查会议上,控辩双方即可以开展陈述,并就证据的采信和效力、合法性进行陈述,开展庭前“预演”,对双方确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固定,并在正式开庭审理中予以确认,避免程序重复,并节约司法资源。对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证据,控辩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或分歧较大,应组织双方围绕证据来源、效力、合法性进行审查,由控辩双方提出己方意见。

  关于证据来源及合法性审查。

  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取得的途径、方法和程序进行互质,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场,并可以在法官组织下开展证据的演示勘验,以确定证据取得的过程及关联活动的合法性。

  关于庭前证据展示的双方义务。证据展示和交换是法官在庭前设定的预置性程序。对证据的展示并交换是双方的义务。为此,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应当精心组织证据展示的尺度和环节。

  1、控方义务。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不得泄露的个人隐私外,控方应毫无保留地将其所有的证据向辩方展示。既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一切证据,也包括控方既定的在法庭上将要出示的证据和准备出示的证据。

  2、辩方义务。刑事公诉案件的指控责任在控方,因此,辩方不负有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义务,因而辩方只出具对被告人有利于的证据。

  3、关于证据展示的时空间。既然是庭前审查,证据展示应当在开庭前由主持法官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可以采用将所有证据集中展示,也可以将可能适用的证据由法官通知随时组织展示质证。

  4、违反展示义务的庭前裁决。正确适用证据庭前展示程序,必须设置相应的保障机制。对法庭命令必须展示交换的证据,控辩双方不得违背,否则可推定拒绝展示方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完善庭审过程的构想

  庭审活动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载体,也是案件裁决的具体路径。规范、完备的庭审活动过程既展示了法律的适用过程,同时又透析了法律裁决的过程,在客观上既反映了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水准,又是推广宣传法律的过程,其意义十分重要。刑事诉讼活动的主干是围绕庭审活动开展的,因此有必要在制度上、程序上设置更加科学和合理的规则,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

  1、推行证人出庭制度。由于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设置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因而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证人证言采用调取的方法收集,这样的结果带来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由于作证环境的不同,因而证人作证的心理动机往往受制于控辩等各方面因素的干扰;二是作证尺度的把握问题,就同一事实,由于从不同视角和需求出发,证人证言也会呈现出不同的内容,因而导致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上出现分歧。有鉴于此,应当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积极推行证人出庭作证制。

  首先,构建并完备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法条并未规定证人作证的方式和空间条件,给审判实务带来很大麻烦。因此可以拟定这样的一个规则: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在能够出庭的情况下,都应当出庭作证。由于审判是公开进行的,面对各种人的活动因素的影响,证人面对着被告人、被害人等所产生的巨大的心理压力,为保证证人能够不受干扰地作证,除了加强证人的心理和作证动机辅导外,还要构建证人因作证带来的安全保障制度。

  其次,推行“作证豁免制”。所谓“作证豁免制”,即证人应司法机关要求而作证,如其作证内容涉及本人罪责时,该罪证应当被豁免。目前,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中,在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形成类似情况。侦查机关往往将行贿者作为“证人”身份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涉罪行并不严重,则可以由司法机关作证许诺,对该作证人提供的证言和其他材料以及以此找到的其他证据,不得作为对该证人不利的证据使用。这种制度的推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从而使证人放下心理压力。

  2、审判公开与庭审公示。审判公开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为大多被国家采用,其目的便利社会监督,并增加司法透明度。审判公开要求做到:(1)审前准备活动公开。先期公布开庭时间、地点、案由、被告人的姓名、案件主审法官;(2)审判过程要公开,除法律禁止情形外,凡案件一律公开审判,公示于众;(3)审判结果公开。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应毫无保留地公开宣示。审判公开的益处在于:通过公开审理,证据的公开展示、认证、质证过程,从直观层面上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合法,克服私密性和滥用法律,有助于保证裁决结果的司法性和权威性,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各方面对庭审和结果的监督。

  庭审公示,除涵盖审判公开外,还包括对庭审整个过程不加任何修饰的现场直播。案件是公开审判的,就没有必要遮遮掩掩,应当毫无条件允许电视媒体现场直播,其益处在于:(1)强化和促进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感。庭审活动的全程跟踪直播,既要求控辩审三方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又客观反映整个庭审水平,为案件正确裁决打下坚实的基础。(2)有利于法律宣传。整个社会可以直观地从庭审现场得到法律知识,比抽象地学习效果更好。(3)有利于加强社会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培养全民的法律信仰,也是提高司法形象的重要举措。

  推行庭审公示制度,还应当设制并赋予法院对案件公示审判的选择权。庭审公示本身就是法制宣传推广并期待取得良好效果的过程。对社会影响重大且有普通教育意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精心准备安排,允许电视等宣传媒体直接现场直播。但对不具有宣传教育意义或案情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允许法院有选择的控制报道,以降低或消除庭审直播带来的负面影响。

  3、当庭宣判与法律效应。关于公布裁决结果的方式,目前我国执行的有二种情况,即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从法庭审理的完整过程的要求来看,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模式应当是庭前先行准备--庭审审理活动--直接公布裁决结果。这样操作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的连贯性。对于提高庭审水平和强化法律效应都十分重要,集中体现了法律适用的时效性。为达到这一宗旨,控辩审三方必须要做好各种准备工作,只有做好庭审的各个环节点,才能保证庭审活动的质量和效果,因此,当庭宣判与法律效应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4、庭审延伸与信息反馈。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庭审活动,不能排斥裁决结果公布以后的后续活动。庭审活动是法律的适用的一个环节。当事人(控辩双方)和社会对裁决结果的反映,直接关系到庭审活动的质量。因此,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一判了之,而应当关乎庭审活动过程给社会带来的法制效应,从而有利于促进我们的整个司法过程。实践中,可组成一定的形式进行回访,搜集来自被告人、控方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反过来促进和强化我们的刑事庭审活动。

  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比较粗陋,其中既有立法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也有我们的具体国情和法制现代化程度的制约,从严格意义上讲,任何一种庭审模式的存在均有其利弊二个方面。但选择庭审活动的最好模式应当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要考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又要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随着法制现代化进程的要求和整个社会对审判公开的呼声的日益高涨,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庭审程序问题将被提到法律适用的日程上来。

作者:吴秀荣 汤爱平责任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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