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2009)汝民初字第83号
原告陈万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汝城县岭秀瑶族乡三合村长垅组。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细娥,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岭秀瑶族乡三合村长垅组。
委托代理人何友亮,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资兴市滁口镇高山村江头组。系被告之表兄。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2月4日,原告陈万生因与被告罗细娥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诉称:原、被告分居6年未同居生活,
毫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陈艳婷由原告抚养,
由被告承担女儿至成年的抚养费、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6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是原告
关门换锁所致。夫妻关系持续时间共同建造红砖水泥结构住房约86.9平方。小孩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
教育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告陈万生与被告罗细娥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日(农历2月28日)生女儿
陈艳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多。婚姻期间与原告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翻建房屋约60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万生与被告罗细娥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万生与被告罗细娥婚生女儿陈艳婷随被告罗细娥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陈万生每月承担150元,每年
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陈艳婷银行帐户),至小孩18周岁止。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本人选择。
三、原告陈万生补偿被告罗细娥共同建房款20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时付清。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万生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审 判 员 朱 光 祥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 盼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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