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李乐德、范贱才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乐德,男,1966年4月2日生,瑶族,农民,住汝城县三星镇正水村八组。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贱才,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城县热水镇大水山村坳头组
。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告李乐德诉被告范贱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借口为其子范记文和原告之女李美华办筷子厂需要
资金,便向原告要了4万元,不久被告又说资金不够再向原告要了1万元。被告拿到原告的
钱后,直到今天,既未向原告说明是否办了厂,也未给原告分红。被告就这样不明不白占
有原告的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资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一,被告与原告是合伙关系。2007年6月被告与沈付祥合伙出资
126626.9元在大水山办竹筷厂,2007年9月因亏损停产。2007年10月,被告儿子范记文与
原告女儿李美华确定恋爱关系,定下婚约。2008年2月,原告知道竹筷厂停产一事,与被
告协商合伙办竹筷厂,口头约定平均出资,平分利润。2008年3月30日,被告以61300元收
购沈付祥的股份,2008年4月开始合伙经营。原告到厂里维修了烘烤炉,竹筷厂由范记文
和李美华共同管理。由于原告的出资未到位,资金不足,2008年7月19日原告到竹筷厂算
帐,亏损7598.7元。原告叫走其女儿,竹筷厂停办。其二,合伙未结算,双方不存在不当
得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范贱才与沈付祥(沈富强)合伙在热水镇大水山村办竹筷厂。
由于竹筷厂亏损,2008年3月30日范贱才与沈付祥订立协议,沈付祥退出合伙,竹筷厂由
范贱才接管。2007年10月原告之女李美华与被告之子范记文相识恋爱,2008年正月同居,
2008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李斌。李美华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
纷,要求抚养与范记文非婚生儿子李斌。本案于2009年3月11日经本院调解结案。2008年2
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收到李乐德建厂定金肆万元正(40000元)”的收条一张,
原告并将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2008年4月起,大水山竹筷厂皆由范记文、李美华具体进行
经营管理,所有帐目没有原告任何签字。
庭审中,被告认为所收原告4万元是原告的股金,且写明了是定金,并非不当得利,
口头约定利润平分,亏损平担,但未订立合伙书面协议,原告是叫其女李美华代行原告管
理竹筷厂,但原告不认可。原告本人也实际没有参与日常管理。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竹筷厂是被告家庭经营,除被
告所借4万元外,被告还于2008年5月9日借了原告1万元,合计是5万元,但该1万元是李美
华从自己手中拿走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被告向原告所具的4万元建厂定金收条,被告
所举竹筷厂经营管理收支帐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
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的纠纷。而借款纠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贷
款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的4万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不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概念特征,因此本案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同
时,原告交付被告的4万元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既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而是建厂定
金收条。因此,本案也不是原告在庭审中所称的借款纠纷。由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
条是“建厂定金”,因此原告支付被告4万元款项时,具有与被告合伙办厂的意图,因此,
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建厂“定金”,而不是建厂
“合伙股金”或其他合伙资金,原告与被告事实上也只有合伙意图,而没有合伙事实,故
原告与被告合伙不成立。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返还之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付被告的4万
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称2008年5月9日被告所借原告的一万元
,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一万元为被告所占有,且该一万元实际是原告之女
李美华从原告手中拿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伙事实,合伙不成立的依据有: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合伙应当订
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亏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宜作出
明确规定,并各自提供资金等,合伙经营。本案中,被告所称合伙,原、被告双方未订立
书面合伙协议。
其二,被告称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约定了有关合伙事宜,原告不认可,被告
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
其三,被告称原告委托原告之女李美华代行原告管理合伙事宜,原告不认可,被告没
有证据证实。
其四,被告所举试图证明与原告构成合伙的证据,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或盖章,而恰
恰证明了被告所办竹筷厂系原告之女李美华与被告之子范记文在具体负责经营管理,而原
告实际也未参与被告竹筷厂的经营和管理。
综上,被告所称合伙,既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
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贱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乐德现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乐德负担210元,由被告范贱才负担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宋 智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谷 奇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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